关键词: 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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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九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 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 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 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 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 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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